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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产业的中国信托投资业
问题与前景
作者:唐寿宁 赖观荣 林培清 访问次数: 更新日期:2006-6-7 11:54:53 来源:本站原创
 

7-8档)的公司,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减少,这与95年银行与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从而关闭一批信托投资公司有关,但也说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规模,是不容易生存的。尽管96年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比91年少了100多家,可中等偏大规模(第3-6档)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及其资产份额都是上升的,其中资产份额在0.2-2%之间的公司占整个产业的份额从91年的41.95%上升到1996年的59.57%,机构数占全部公司数的比重由23.55%上升到96年的45.60%,说明这类公司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类型。

 

 

 

各类规模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及比重变化情况

 

 

公司规模 (占全部资产%)

公司 1991

数目() 1996

占全部资 1991

产的% 1996

公司资产 1991

规模(亿元) 1996

10 以上

2

0

29.31

0

300-450

 

5-10

0

1

0

6.29

 

340

2-5

3

8

8.65

23.94

50-110

100-200

1-2

6

13

7.65

17.81

30-40

50-100

0.5 - 1

22

27

15.95

20.12

14-27

27-50

0.2 - 0.5

57

69

18.34

21.64

5-13

10-26

0.1 - 0.2

73

38

10.57

5.70

3-5

5-10

0.1 以下

198

83

9.52

4.50

3 以下

5 以下

合计

361

239

100

100

2764

5402

 

 

__ 中等规模的公司占主导地位,这是中国信托投资业行政-市场结构及受局限下的竞争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四.发展我国信托投资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前面的讨论突出地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普遍规模小,市场集中度低,整个产业的发展程度很低;二是中国的信托投资业其实没有在信托本业上获得很大的推进。因此,要发展我国信托投资业,无疑需要考虑如何提高信托投资业的最佳经营规模从而提高信托投资业的市场集中度,需要进一步认识信托、信托投资业对于我国的金融业、金融制度体系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意义。

 

1.结构、行为与规模经济

 

    对于我国信托投资业最佳厂商规模的统计检验表明,在我国信托投资业中,中等规模的公司占据主导地位,并指出,这是我国信托投资业的行政-市场结构及受局限下的竞争所决定的。这意味着,在这里是结构决定了行为,并由此决定了绩效。所以,要改变我国信托投资业的最佳厂商规模,提高信托投资业的市场集中度,就需要改变目前我国信托投资业的这种行政-市场结构,以改变我国信托投资业的竞争形式。

 

    在市场结构与市场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经济理论有过一番的争论。产业组织研究中的结构主义学派,坚持市场结构首先决定了市场行为,继而决定市场绩效。在他们看来,凡是存在市场进入壁垒的,一定是损害了竞争,从而是必须限制的,也就有了反垄断法。但随着市场制度的发展,集中已是产业组织的普遍现象,人们转而开始注重集中是否提高了效率,而不是像结构主义那样只看是否损害了竞争,并认为,在市场准入上有没有壁垒,不一定影响该产业的效率。被称为“效率学派”的这批经济学家进而提出,是市场行为决定了结构,而不是相反。可以认为,这两派经济学家的观点其实是对应了市场制度发展的不同阶段,市场准入上的自由竞争,是市场制度的本质所规定的,而产业发展过程中因集中而形成的准入壁垒,也是市场制度自身的体现,市场作用的发挥,使产业形成了自身的秩序,垄断是这种秩序形成的体现。在一定的产业领域,其产业组织框架的建立,表明这一产业其秩序的形成。因此,在市场制度有了一定发展后,自然要对反垄断法加以修正,这是市场具有立宪功能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市场制度下,是行为决定了结构。

 

    中国的情形与市场制度下的情形是不一样的。在行政-市场结构下,厂商的市场行为本身对结构的能动性是相当受限制的,行为的演进无法形成有效的集中,受局限下的竞争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在中国,结构决定行为,仍是实际情况的反映。如果不改变结构,那么,信托业的最佳规模就无法改变。即使通过行政性的方式加以改变,也将是不经济的。所以,需要对这种行政-市场结构作一定的调整,如果不考虑市场准入的某种放开,那么,也值得考虑在业务种类方面有一定的松动,只有这样才能鼓励信托投资公司竞争的积极性,也才能保证公司的竞争能够带来实力的增强。如果竞争不能加强公司的市场地位,那么即使能够带来一时的利润与资产的扩张,公司也是不愿意选择的。

 

    调整目前信托投资业所处的行政-市场结构,构造信托投资业的竞争环境,这自然会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佳经营规模,从而提高信托投资业的市场集中度。

 

2,化解风险问题

 

    提出规模经营,显然是认为通过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规模,可以提高信托投资业的抗风险能力,从而有利于化解信托投资业目前的风险。可是,提高我国信托投资业的最佳厂商规模从而提高信托投资业的市场集中度所面临的问题主要在于,目前的低质资产谁来收拾,目前分散的机构如何集中?前面的阐述可以说明,行政性的管制从而行政-市场结构,并不能推进这一产业的竞争,从而也难以形成对信托投资业的集中担当重要角色的公司。这样,以行政性的方式进行整合集中就难以避免。可是,通过行政性方式的整合集中有着相当的难度。信托投资业的行政-市场结构表明这里的机构是作为市场中的主体存在的,各自承担着自身作为主体应该承担的风险,如果以行政性的方式进行整合集中,那么,将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失去其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再承担其原来的主体责任,这时,原来各主体承担的主体风险将集中为国家风险。即使不考虑这一点,仅从是否有利化解风险的角度来考虑,那么,当由若干个较小规模的公司组合为一个较大的公司时,此时新公司仍需一段时间的磨合,这时候的风险很大程度上不仅是原有风险的相加,甚至还要加上公司在磨合上所产生的新风险。从这些因素考虑,简单的行政性重组并不有利化解风险。

 

3.信托投资业与信用关系的建设

 

    信托投资公司在已经过去的20年间没有在信托本业上获得什么发展,这是人们一致承认的。但人们现在往往只是注意到信托业务没有获得发展对于信托投资业的影响,似乎还很少注意到信托投资业的不发展对于整个金融业具有什么样的影响。信托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但决不能仅仅停留在承办业务的角度来理解,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背后所隐含的,是一种信任关系,是一种信用,这样一种信任关系,这种信用,是整个金融业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所谓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其核心就是信用,各种形式信用,特别是国家信用之外的民间信用。如果信托投资业没有在信托本业上获得什么发展的话,那么,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必定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以国家信用作为基础。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仅有国家信用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信托关系发展不起来,那么,可以说公司制度、资本市场的发展就缺乏根基。

 

    在计划经济下,不存在独立的利益主体,当只存在国家信用时,其实是无所谓信用关系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独立的利益主体,这些主体之间的相互交往需要以一定的信任为基础。这时候,需要在国家作用之外发展多种的信用关系,而且这些民间型的信用应该有自身的基础,应该脱离与国家信用的关系。可是,目前中国这些民间型的信用显得十分欠缺,也没有获得自身发展的条件。这些民间型的信用要么以家族、地缘的关系为基础,范围狭窄,原始落后,容易发生小范围聚资等非法金融活动;要么是以政府信用为依托,无法获得自身的独立存在,从而也难有发展。中国的信托投资业应该在民间型信用的发展上作出贡献。从第二部分对于拆借市场的描述,可以看出拆借市场的混乱,实际上是金融信托关系不发达的表现,恰恰不是信托的发展导致的,而是信托没有发展的结果。如果信托投资业得不到鼓励,将是对中央政府信用之外的其他信用形式的一种排斥。这反过来增加了中央政府所要承担的责任,不利于发展多种信用形式。

 

    随着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金融制度改革上的作用与使命的完成,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作用似乎有被证券公司取代的趋势。但是,应该认识到,证券业是信托投资业的一种展开形式,也可以说是信托投资业充分发展所必然扩展的业务领域。如果信托业所致力于发展的金融信托关系得不到应有的发展,那么,证券业的发展大概也是受限制的。

 

4.信托制度继受的本土化

 

    周小明先生曾指出,信托是一种富于活力的财产转移与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我国,应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而这是以信托制度继受的本土化为前提的。可以认为,我国信托投资业的发展状况,是衡量我国在信托制度继受本土化方面取得的成功程度的最好指标。我国信托投资业20年来的发展状况似乎说明了,我国在信托制度继受上,还没有完成本土化的过程。

 

    应该从中国信托投资业走过的20年历程中总结经验与教训。日本经济的发达,与其最终成功地引入西方的信托投资制度是有着密切的关系的,日本在信托投资业的发展中也走过弯路。日本的主银行制度使银行所扮演的受托人角色更接近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银行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对公司的投资决策发生相当重要的影响。中国的信托投资业本来有望探索出一条融合政府与民间在投资决策权利上的相互制约关系。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很大程度上是政府控制信贷的工具,这种银行制度在与市场制度的融合中,需要民间色彩的金融机构发挥作用,信托投资公司本来应是一个恰当的角色。信托与银行最大的不同在于,具有使最终资金持有者直接参与投资决策的功能,即通过委托人对于资金用途的指定来进行投资,而银行属于间接投资,不能使最终资金持有者参与到资金的具体用途中去。信托可以发展出一个代表资金持有人利益的中介。但中国的信托投资业现在还没有达到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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