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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kart 、Gromb and Panunzi (1997)考虑了大股东的监督成本和收益时,得出一个崭新的结论。他们指出,持股数量的上升可能会限制事后的资源滥用,但也可能打击管理层事前的创造性。Bolton and Von Thadden(1998a ,1998b )发现,大额控股与资产流动性之间存在一个权衡,即大额控股带来监督能力上升但也导致流动性下降。所以,在大股东与小股东这样的结构分析中,控制力、流动性和创造性之间存在着权衡关系。
二、私人股东与公共股份
shleifer(1998)对于私有产权与共有产权进行了一次概括。他认为私有产权的激励功能产生“持续的活力”是私有制度比共有制度的优势。但这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由于并不运用在特定的产业,所以与“国家像一个歧视性的垄断者一样,在不同的领域设立不同的产权”(诺斯,1992)相抵牾。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1998)采集了49个国家的数据,发现外部融资主要取决于法律体系对小投资人的保护力,而且这同时影响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发展。他们通过法律特征和法律实施的力度的研究发现,采用法国民法体系的国家具有最弱的小投资者保护和最弱的资本市场。这个实证研究至少给出了一个启示:法律的外在制约可能导致外部融资机构采用不同的产权结构。
在一些特殊的例子中,随着公司规模的增大,只存在相对意义上的大股东,而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大股东。同样,私人股权与公共股权可以被清晰地认识,但不能有效地实施。例如,1990年,通用汽车两个最大的机构投资者股东对前10年的利润不满,并试图在总裁退休、总裁继任者的选择上发表看法,但这遭到了管理层的断然拒绝。管理层的拒绝之所以有效,是因为这两个最大的股东的持股额均不超过1%(Mark J.Roe ,2002)。[11]暂时不考虑银行巨型化的动力来源,简单从银行巨型化这一事实中就可以看出,如果银行股权的分布越来越离散,那么银行的私有产权就逐渐会被变成公共资产,被银行内部人所把握。如果银行股东太多,难以克服沟通成本时,或者在投票的“不可能原理”发生在股东大会上时,银行经理人不仅拥有了全部的经营权,而且拥有了人事权,从而成为了经营权的世袭者。银行的内部人控制在很多国家表现得很充分。
把国家的作用考虑进来,由于银行具有“太大而不能倒闭”的法则,大银行出现危机时,就只能采用“国家化”以提供流动性。由于国家具有主权信用,这成为起承担最后风险的基本理由。正如存在日本可能会在2005年之前实施银行国家化的预期一样(Takeo Hoshi andKashyap ,2002),我们必须充分理解一个事实:基于对绩效的考察,股权集中可能是有必要的;基于风险控制,股权集中,甚至是国家化也是必要的。
另外还存在一种产权模糊化的趋势。在转型国家中,由于外部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大量的私人部门逐渐呈现出一定的国有化特征。[12]产权模糊化是为了获得产权保护,而且能获得国家资源实施中便利。华民(1998)、罗金生(2002)认为银行模糊产权是转型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中小银行往往会要求地方政府作为一个模糊的所有者加入其经营活动,分享银行的收益,并帮助银行解决由市场不完全所造成的各种不利于银行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信息与制度障碍。在这类银行的产权中,政府的产权大多是虚拟的,甚至无法计算。当然,他们的论述中主要描述了信息不完全(而不是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银行产权模糊化,而没有从风险规避的角度进行考察。在风险规避的情况下,特别是本身已经积聚了大量风险之后,银行利用产权模糊化的方式改变储蓄人的预期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其次,由于渐进式改革过程本身的不确定性很高,私有产权是否能获得有效的保护,也是以一种风险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银行产权模糊化过程,与其说是产生于信息不完全,不如说是产生于风险规避。其次,如果国家是强大的,即掠夺型国家,那么任何组织成为国家的代理人都将是有利可图的。在泛政治化的经济体,如印度尼西亚和中国台湾,经济组织的国家化和私营化总是交织在一起。
三、基于银行治理的产权安排
严格来讲,如果缺乏相应的公司治理安排,任何形式上的产权界定都可能是无效率的。基于契约理论和公司治理系统(governance system )的研究,这一观点浮出水面。任何治理系统只是因为契约不完全而派生的问题(Zingale ,1998),如果契约是完全的,以控制权分配为核心的治理问题可以通过事前的谈判来解决,所以治理系统本身是不需要的。[13]产权界定与控制权分配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产权界定的成本在控制权分配的边际上递增。意思是说,49%到50%这一个产权界定和交易的成本最高。而1%到2%之间产权交易成本很低。产权的价格是由控制权交易市场的均衡条件得出的。
其次,随着银行规模的增大,内部人获得控制权的可能性上升。如果考虑代理人之间的串谋,产权界定的功能并没有真正意义。如果说有什么意义的话,也变成一个风险承担者的概念。Berle 与Means (1933)认为,由于公司所有权分散在如此众多的股东手里,股东已不再能真正行使权利,去监督经营者的行为,股票持有者正在失去对其资源的控制,随着股权的扩散,所有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冲突的结果总是以有利于经营者一方而结束。
第三,企业和银行的内部人可能通过获得控制权而侵害股东的利益,但股权人也可能掠夺其他利益相关人。Grossmann and Hart(1980)敏锐地指出,如果存在企图增加公司价值的敌意收购者,则现有股东有强烈的激励去搭便车。这也被后来的实证研究所证明。另外,La Porta,Lopez-de-Silanes and Zamarripa (2002)构造了一个“打劫”(looting )模型,表明了银行股权人对债权人的掠夺。在银行被裙带关系操纵的情况下,关系融资常常是银行与持股公司之间的“内部人”交易。这种交易极易导致银行资产的流失甚至破产。相对于非关系贷款,一方面,银行内部人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对关系借款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监管,即使出现了违约的情况,借款人也会被处于轻微处罚甚至免于处罚;另一方面,关系贷款在抵押、担保、期限等条件方面往往更优惠,这又进一步刺激了关系借款违约的动机,在经济环境恶劣的时期更是如此。在许多国家,关系融资均是存在的,银行会向银行股东拥有的公司发放贷款。La Porta,Lopez-de-Silanes and Zamarripa (2002)对墨西哥商业银行贷款的研究发现,20%是关系贷款(related lending )。这些关系贷款利率比其他商业贷款低4%.其中有33%是采用默认契约,而偿还率比非关系型借贷低30%.这是银行股东“打劫”(looting )的证据。
Diamond (1984)提出了“谁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他认为金融中介可以通过资产多元化以及向存款人保证固定回报来解决金融中介对企业的监督。但Hellwig (1998)发现,中介和企业常常互相勾结以限制外部人的权力。所以,就中介的行为来看,对企业的监督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掠夺成为当前主要关注的焦点。在对于债务的研究中,尽管很多研究认为公司举债可以起到担保机制(commitment device ),但就银行的债务而言,并非如此。从债务清偿的担保品来看,Eaton and Gersovit(1981),Allen (1983),Diamond (1989)提出了标准答案——信誉。他们的模型均显示了事前和(或)事后的谈判中,信誉是保证债务安全的最重要的手段。但Bulow and Rogoff(1989)也指出,仅依靠信誉是不足以保证债务安全的,仅依靠信誉在很多时候不起作用。就银行面对巨大的债务时,基本的信用制度也许是有效的。同时,一定的外部压力和监管可能也必须纳入思考。
第四,股东的异质性可能造成事后谈判无效率。一般的假设是企业的股东具有一致性,具有追求盈利的共同驱动。但是,这个假设在银行领域显然不适用。比如,在很多国家,国家都持有银行的股份。所以,银行的股东的异质性导致事后谈判不能产生效率,即科斯定理不能成立。但从风险的角度来考察,由于银行风险的向上传递的趋势,所以国家在银行风险的控制方面具有最强的激励。
Fama and Jensen (1983a ,1983b )提出了“治理体系的效率也可以用风险配置的效率来表示”的观点,这是组织结构理论和公司治理结构理论中的一个基石。按照他们的观点,如果不同参与人具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取决于不同的冲销风险的机会和能力),那么风险配置的效率在于把剩余风险配置给风险厌恶程度最低的参与者。对于银行而言,委托人的风险偏好与一般企业完全相反(见上文),那么剩余风险就不能配置给委托人,而应该配置给风险偏好程度最高的低层代理人。但是,如果用严厉的惩罚来显示这种配置,就会面临上述的创造力与约束力之间的权衡,表现为银行在风险和盈利能力之间的权衡。假设银行的经理层没有能力以资产形式提供抵押,由于其人力资本投入不具备抵押特征[14],所以这种配置方案最终无法实现。
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得到一个启示,银行的风险不应该被配置给股东和债权人,但事实上他们并不能逃脱。而且,当银行的风险上升时,潜在的损失将主要由债权人来承担。债权人一定需要一种转嫁机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就形成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产权和治理并不能有效解决风险配置的外部介入。但用以构建这一体系的成本以及存款保险导致银行经理层采用更为冒险的经营策略就是这种治理系统不良的制度成本。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全球范围内,国家对于风险外在化的反应主要是两种,要么通过外部的存款保险延续这种治理结构;要么直接参与银行,成为银行中的异质性股东,以保证银行的安全[15].
此外,我们还必须正视一个现实:产权是博弈的结果而不是博弈的前提(汪丁丁,1996)。在基于风险和债权人代理成本的博弈中,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的可能性最大,这在部分上是国家的利益。所以,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国家参与银行具有严密的合理性。La Porta,Lopez-de-Silanesand shleifer(1999)的实证研究进一步表明,除了像美国和英国这样的小投资者受到较好保护的国家之外,其他国家公司的股权并不分散,或由国家和家族控制。所以,作为国家与社会的博弈均衡,法律成为我们进一步扩大银行治理系统研究的关键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