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1995年至今,五部金融法律颁布已整十年。前十年的金融法制建设已打下良好基础。今后十年、二十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内,需要我们努力工作,同时总结地方经验和基层操作智慧,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营造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生态的绿洲。
【关键词】 金融,法制建设,十年
【正文】
2005年,是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五部金融法律颁布十周年。199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五法一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因此被称为“金融立法年”。
回顾总结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第一个十年,对于未来十年的发展非常重要。评价金融法制过去十年的发展,采用什么参照系呢?
法国前驻中国大使拉方先生,不久前在巴黎的一个中法法律交流论坛上讲话时说,根据他在北京常驻的经验,外国人认为中国缺乏法制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外国人站在自己的法制角度上看待中国的情况。根据他的研究,中国早在六世纪前已经有了刑法,后来汉唐时期各种法律都比较丰富。中国不是没有法律,只是中国与欧洲法律体系与法律文化不同。中国的文化价值追求社会和谐,司法也尽量采用调解的方法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不是直接就用法官的判决来解决问题的。中国的当事人可能是出于好面子的缘故,不喜欢自己进法院的“故事”被公布于众。而欧洲的法院,所有的司法判决书都要公开。欧洲的司法独立于政府,这是欧洲商业社会发展的结果。如果不是这样,欧洲的商业和贸易就不会在100年前就如此发达。而中国的行政与司法结合,不主张独立,这是中国儒家文化影响的结果。由于文化根源不同,中国和欧洲的法律制度也不相同。法国前驻中国大使的讲话,让在场的欧洲和中国的官员们都能够接受,并且都感到他在中国生活的经历让他悟到了中国与欧洲文化传统不同的深层的东西。
由此可见,评价我国这十年金融法制建设的时候,选择一种中外金融法制体系相结合的参照系,应该是比较合适的。
中央银行法制的完善 货币政策规范化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写入法律,从此开始了我国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时代。这个时代在法律上有两个标志:一是货币政策真正成为政府的一项公共政策。公众浏览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可以看到货币政策的栏目。从该栏目中,公众随时可在线查阅每个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情况。二是货币政策目标和制定程序也是一种法律规则。如果中央银行不执行这些法律规则,那就会违法。
在1995年之前,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法》,也没有关于货币政策的法律规定。此前,货币政策并不是一项透明的公共政策。那时,公众无从在大众媒体上看到这项公共政策的任何信息。
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之后,公共政策在公众监督的环境中,我国货币政策发展到今天为止情况保持良好。在过去十年中,我国保持了人民币币值的稳定,这主要与经济发展有关,但是这也与货币政策写入《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系。
人民币地位的法律化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时,明确了我国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我国境内的法定货币,在境内支付各种公私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此前,在1948年12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和发行人民币的布告中,始有人民币法偿性的规定。法律必须让公众看到。当年的布告是公布的,让当时解放区的老百姓都能看到。但是,这份布告却不容易让后来的全国大陆公民看到。无人知晓的法律,难以发挥法律的作用。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特别对人民币法律地位作了具体规定。此法公布于众,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今天,人民币在国际上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外国人也越来越关注人民币。外国金融家和政治家现在不但都在看人民币汇率走势,同时也研究人民币的法律基础是怎样的,在观察有关人民币的国内法律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关系有什么变化。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币也在周边国家和地区开始区域化。此时,关于人民币的法律就不但是中国本国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国际金融法律问题。
明确改革方向
在制度上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和发展的方向。《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等,都规定了中央银行机构独立运行的改革方向。这是我国金融制度发展历史上,用法律规定的形式,第一次将中央银行与地方政府、与财政部门分开。在2003年又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分离出去。这些制度措施,使中央银行在职能上更加集中于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并在法律上保障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对独立的地位,为中国人民银行今后改革的深化奠定了基础。
中央银行与政府财政的关系保持灵活性
为中央银行与政府财政的关系留有灵活的余地。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但是在我国经济发展尚未完善阶段,中央银行与政府财政依然保持一定的互动空间,对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还是有利的。
可以作一个比较,例如,欧洲中央银行与各成员国政府之间的关系:当欧盟允许不发达的成员国政府可以对本国产业作出补贴时,相当于这些成员国政府财政间接支持欧洲中央银行的欧元,欧元就可以在发达与不发达的欧盟国家共同使用。
欧盟不发达的成员国市场财政补贴问题,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行业发展也不平衡所面临的问题有些相像。我国人口比欧洲总人口还大一倍以上,我国面积与除俄国以外的欧洲总面积相差不多,而且我国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比欧盟各成员之间的差异还要大一些。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与政府财政保持适度的灵活互动,对于我国不发达地区和需要扶植的行业(如农业)的发展,还是必要的。
商业银行法制建设 商业银行独立经营
独立经营是商业银行在法律上定性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在十年前,我国银行业市场金融资产的90%以上是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的。四家最大的国有商业银行由国家100%所有和管理。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要“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规定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银行出现资不抵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银行要倒闭时,国有银行也会倒闭。
国有商业银行正在改变成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市场上,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都一样接受市场和公众的监督。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自担风险,这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一个重大变化,不仅是形式上从专业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更重要的是从不能自担风险转变为自担风险,从不会自负盈亏转变为自负盈亏。在此基础上,国有商业银行拥有了经营自主权,不仅是政府拥有的一个金融机构,还是金融市场上的一个独立法人。
2003年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将“安全性”排在第一位,将“效益性”排到了第三位,这样修改,符合商业银行经营发展规律。这个内容虽然不是核心条款,但是,安全性第一作为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而不再是将效益性作为第一原则,这是巨大的观念转变。如果不安全,就连银行是否能够继续存在都有问题:安全与效益,孰本孰末,不言而喻。
存款人保护
尽管我国在文革期间对存款人的保护曾受到极“左”的影响而遭破坏,但是,我国《宪法》2004年前,都专门列明保护公民存款等财产权。在2004年修改《宪法》的时候,还特别规定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国有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利益保护得较好。出现问题时,政府财政和中央银行也会支持,如“债转股”的支持措施,对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注资2700亿元人民币的措施,动用450亿美元外汇储备对中行和建行注资支持、150亿美元外汇储备对工行注资支持。这些支持措施的法律基础就是保护存款人利益,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也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这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也就是政府财政机关和央行的工作职责。
地方金融放权
在1986年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专业银行需由国家设立,尚未允许地方设立银行。其后不久,经过国务院特批,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先后设立。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前,许多地方设立了城市合作银行。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时,在第十二条规定了放开地方金融权的内容。我国发展最早和最快的城市,都最早设立股份制银行,如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地方拥有金融权,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很大。因为这些地方金融机构在本地吸收储蓄,贷款于本地项目,有利于地方的经济发展和就业。这种金融分权的安排,有利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趋于平衡,而减少地区之间差别。如今已经有100多家的地方银行成立,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
贷款等原则制度化
经过十年的实践,这部分有些内容从文字表面上看与实践效果看会有不同。例如,第四十三条禁止混业经营看起来不符合国际银行业发展潮流,也受到银行业内人士的反对。但是,从近十年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情况看,看法可能相反:在没有放开混业经营的情况下,还出现如此巨大的不良资产;如果在1995年放开混业经营的话,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可能会更多。对禁止混业经营的法律规定,不应只看国外银行和法律是怎样的,我们就照搬他们的做法,而是要看我国的银行经营情况是怎样的,来做法律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应该符合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实际发展阶段和管理人员素质状况。现在总结过去十年金融立法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在限制银行经营范围极为严格的条件下,银行的不良资产依然比较高。如果在十年前就放开混业经营,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否会更高呢?答案几乎是肯定的。因为我们还没有这样的金融环境和自律的文化,这些都需要时间和学习,更需要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