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欧洲中央银行一样,我国的中央银行也应该实行人事、机构、职能和预算独立性。中央银行职能独立性并不是指其可以随意增加职能。一般而言,其职能服从明确列举原则。没有明确列举的就不能成为其职能。比如按此原则,既然《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规定中央银行可以投资,那么中央银行就不能建立汇金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即投资。从宪政经济学角度看,汇金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使之成为一个不伦不类的怪物。它是财政部门和央行两大部门控制金融市场的工具。
维护中央银行独立性是当今世界的一大趋势,也是欧美国家的共识。在德国,即使在过去社会民主党和绿党(左中翼联盟)上台执政期间,虽然政府主张欧洲中央银行也应为克服失业问题服务,但它不得不承认对维护中央银行独立性并无异议,归根结底,欧洲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解决不了作为失业之罪魁的经济结构问题和社会福利负担过重导致竞争力下降的问题。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已经比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分析研究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国外在这方面的经验。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由欧洲中央银行和12个成员国中央银行组成在许多方面仿效了联邦银行的做法,包括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方面。无论是欧洲中央银行、美联储还是联邦银行,三者的货币政策目标大同小异,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首要货币政策目标在于物价稳定(着眼点为中期物价稳定),在不损害物价稳定目标的情况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应当支持共同体中的一般经济政策。美联储主要是以维持较低通货膨胀率为货币目标,联邦银行在设立欧洲中央银行之前的货币政策目标是维护币值稳定。三者独立性都是得到法律保障的,美联储只对美国国会负责,联邦银行也只对联邦议院负责,欧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则更进了一步,它的独立性受到欧洲联盟条约即国际法的保护。鉴于欧洲中央银行法也是在欧元区各国当时完成国内法定程序之后生效的,因为也受到各国国内法的保护。
保障欧洲中央银行体系顺利履行其任务和职能,实现其物价稳定目标,就必须赋予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充分的独立性。整个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独立性也体现在机构、人事、职能和资金预算独立性四个方面:
1.机构独立性: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的机构独立性的核心在于它和它的决策机构不接受第三者的指示。根据欧盟条约第107条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第7条,无论是欧洲中央银行,还是成员国中央银行,还是两者的决策机构,它们在实施欧盟条约所赋予它们的权力、任务和义务的时候不得接受共同体、成员国国政府和其他部门的指示。
2.人事独立性:欧洲货币局在其过去几份有关趋同情况进展报告里是这样细化对人事独立性的要求的:首任欧洲中央银行行长任期为8年(其长度相当于德国大选周期长度的两倍,以后行长任期5年,可连任)。一个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的任期至少达5年之久。即使无时限的任命也被看作是允许的。此外,还必须确保只有当行长不再满足履行其职务的条件或者犯下一个严重的失误时,才能免除其职务。其他免职理由都不允许。由此可以避免对行长的免职权掌握在任命他的机构手中。对成员国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的其他成员的独立性要求也与对行长的独立性要求视同。
3.职能独立性: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必须遵循欧盟条约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规定的目标。其首要目标是物价稳定(见欧盟条约第105条第1 段)。有关各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必须明确地反映这一目标定向。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14条4款规定,成员国中央银行除了履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内的义务之外,也可以履行其他的任务,比如银行监管领域内的一些任务,但是,章程指出,这些任务不能影响物价稳定目标或者对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任务的履行。
4.资金预算独立性:资金预算独立性体现了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自行配备必要资金以便确保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框架内有条不紊地履行其任务的能力。它也是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法律、人事和职能独立性的前提。欧盟机构和成员国议会和政府都不得对其中央银行的经费施加影响。与此相应,第三方事后检查资产负债表或者规定如何确定和分配利润的某种权利可以存在,但为了维护独立性,一个保留条件是该第三方不得妨碍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履行它作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组成部分而担负的义务。
在进入欧元时代之前,欧盟国家中要数德意志联邦银行的独立性最强。英国的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受制于财政部,法国的法兰西银行的独立性则更弱。按照法律,美联储只对美国国会负责,但国会无权干预它的日常活动,联邦储备系统虽然要向国会报告它的货币存量增长率指标,但它原则上可以不理睬国会对该指标的反应。在联邦储备系统的现行货币政策_目标中,保持较低的通货膨胀率占据着较大的优先地位。根据《联邦银行法》,德意志联邦银行是联邦的直接公法法人,地位与联邦政府同样高。尽管联邦政府要求联邦银行支持其一般经济政策,但联邦银行无须遵从联邦政府的指示。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德意志联邦银行以稳定币值为目标。
在欧元时代,根据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独立性是最强的。章程属于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组成部分,因而这种独立性是以欧洲法的形式、也就是以国际法的形式得以保障的。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中,成员国中央银行虽然继续存在,他们在更大程度上是货币政策的执行者,而不是独立实体,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美国的地区性联邦储备委员会类似。
欧洲中央银行章程是以联邦银行法为样板的,欧洲中央银行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比联邦银行法更为严格。为了保障欧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成员国中央银行必须在加入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之前实现独立性,并完成国内立法程序,使得国内立法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及欧洲中央银行章程一致。也就是说,银行法规方面旨在实现和维护成员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趋同是实现货币联盟的条件之一。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的这一义务要求许多成员国告别长期的传统。欧洲中央银行有义务首先保持物价稳定。所有其它目标都靠后。在某些方面欧洲中央银行章程比联邦银行章程规定更为严格。在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里,没有一个成员国政府能够像过去德国联邦财政部长对待联邦银行那样可以通过否决权拖延中央银行的决议。成员国公共赤字不再允许用中央银行资金弥补,成员国中央银行甚至不能像以前联邦银行法还允许的那样向成员国政府提供短期现金贷款。如果经常税入不够,成员国政府只能按市场条件在资本市场上吸收贷款来筹措资金。
有关欧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的制度安排对我国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1)我国中央银行应保持机构独立性:欧洲中央银行的机构独立性的核心在于它和它的决策机构不接受第三者的指示。美联储只对国会负责,德意志联邦银行只对联邦议院负责。这一点是与我国的情况是大不相同的,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第三条)。由于现在人民银行接受国务院领导,这相对于以前接受财政部领导是一大飞跃,但其独立性还是有限的,货币政策容易受到政府意志和某些个人意志的干扰,从而影响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在下一步发展中,一个可以考虑的方向是人民银行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其前提是全国人大本身的职能独立性必须得到切实保障。在建立中央银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的基础上,中央银行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接受第三者的指示。
(2)我国中央银行应保持人事独立性:首任欧洲中央银行行长任期为8年(实际运作有变通;另外根据规定,下任行长任期被确定为5年,可连任),是加入欧元区成员国国家和政府首脑们一致任命的,其任期一般比这些任命者的任期要长(如在德国,总理任期为4年,总统任期5年),此外,欧洲中央银行章程作为欧洲联盟条约的组成部分,以欧洲法的形式确保只有当行长不再满足履行其职务的条件或者犯下一个严重的失误时,才能免除其职务,其他免职理由都不允许。这保障了中央银行的人事独立性,有助于中央银行推行自主的货币政策,实现其维护物价稳定的目标。我国的央行行长由政府总理提名,全国人大批准,由国家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对行长的任期没有任何规定,对任免条件也无说明,这无疑是一个弱点。我国今后在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应注意明确规定行长任期,该任期应长于政府首脑任期,从而形成行政部门和货币政策决策部门负责人任期的交叉,而不是形成一种同步的任期,或者任期根本就不确定。此外,应明确任免条件,原则上欧洲中央银行章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应该适用。
(3)中央银行应保持职能独立性:欧洲中央银行必须遵循欧盟条约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规定的目标。其中心目标是维护物价稳定。有关各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必须明确地反映这一目标定向。成员国中央银行除了履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内的义务之外,也可以履行其他的任务,比如银行监管领域内的一些任务,但是,章程指出,这些任务不能影响物价稳定目标或者对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任务的履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以看到,人民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执行其货币政策的,而不是真正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其职能独立性是没有保障的。如果改为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其职能独立性可能要好得多。中央银行职能独立性并不是指其可以随意增加职能。一般而言,其职能服从明确列举原则。没有明确列举的就不能成为其职能。比如按此原则,既然《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规定中央银行可以投资,那么中央银行就不能建立汇金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即投资。从宪政经济学角度看,汇金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使之成为一个不伦不类的怪物。它是财政部门和央行两大部门控制金融市场的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