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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国际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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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巴曙松 访问次数: 更新日期:2006-11-30 18:08:25 来源:博士咖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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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组织模式看 美国的SIPC、英国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有限责任公司(FSCS)都采用了独立于证券交易所之外的独立公司模式。 中国香港赔偿基金委员会管辖的‘赔偿基金储备账户’、加拿大的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都是附属于证券交易所或者就是由证券交易所发起的机构。 2、 从会员组成的情况看 美国SIPC的会员为强制性全部加入;香港‘赔偿基金储备账户’的会员也是全体联交所的会员;而加拿大CIPF的会员为自愿性加入。 3、 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整体规模和会员会费缴纳比例来看 美国SIPC的资金规模最大,截止2003年底达到了12.49亿美元,会员会费实行浮动费率,根据上一年度的财政状况和赔付情况制定。其基本原则是,前一年度如果赔付的金额较大,则下一年度的会费就会增加;加拿大CIPF的资金规模为2.17亿加元,会费一般不超过会员总收入的1%,同时可以得到证券自律监管组织利息收入的捐赠;香港‘赔偿基金储备账户’的资金规模也达到了10亿港币;其会员必须就其拥有的每单位交易权(Trading Right)向联交所缴纳5万港元,同时还要将1.2‰的交易征费作为对基金的补充。 4、 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付金额和赔付比率看 美国SIPC对其会员的每位客户最多进行50万美元的赔偿,其中的现金部分的最高额度为10万美元;加拿大CIPF对其会员公司的客户的赔偿金额可以达到100万加元,这主要和加拿大证券市场的整体规模相对较小,以及每年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平均每年2-3起)有关;英国FSCS对每位投资者的赔偿总额为4.8万英镑,并且只对3万英镑以内的部分进行100%的赔付;香港‘赔偿基金储备账户’对会员公司的每位客户提供最高额为15万港币的赔偿金,同时规定对单个会员公司诉讼案的赔付限额为800万港币。 从多个资本市场在制定投资者保护基金方面的经验和特点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不仅是一种投资者救助制度,同时还是改善资本市场宏观治理的重要制度,可以通过同业之间的相互约束改进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在具体的模式选择上,强制性全部加入的方式更有利于制度建立初期的的实际状况,同时起步阶段的政策适度注资则可以把原来事实上承担的无限责任以及其中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转变为可以衡量和控制的一个有限水平。 从会员公司缴纳的费率方面看,宜采用浮动费率制度,但是在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初期的几年中应当按照一个适度的比例缴纳会费,以便使基金能够迅速达到一定的规模,之后再根据每年的赔付情况来制定下一年度的费用缴纳计划。 与此同时,还要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建立与其他中介机构和自律性组织的功能结合起来。如同美国、加拿大的证券业自律组织SRO(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或者是根据英国《金融服务及市场法令》建立的英国“申诉专员制度”等都是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补充和完善。 参考资料: 1) SIPC(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 1998-2003 Annual Report, SIPC1998年-2003年年报; 2) GAO-03-811 Report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美国联邦会计总署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报告; 3) 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 www.hkex.com.hk; 4) CIPF(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2001-2003 Annual Report,CIPF 2001年-2003年年报; 5) 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英国金融服务局网站www.fsa.gov.u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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