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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美国银行业与商业的分离
作者:Bernard Shull 访问次数: 更新日期:2006-10-6 0:45:20 来源:奥尔多投资咨询中心
 
美国早期的银行都效仿英格兰银行。每申请一次执照都由申请人与立法委员会谈判达成。包括执照的期限、资本金、分支机构限制,申请人支付的价格在内的一切都可以协商。26同英格兰银行一样,银行活动受到了限制。

    美国早期的银行执照对银行业并无明确的界定,它只是禁止银行参与商品交易27 。例如,1785年,宾夕法尼亚洲吊销了其已授予北美银行的执照,部分是因为该执照对银行权力没有足够的限制。北美银行于1787年被重新赋予执照,但其业务受到限制,其中包括对商品交易的限制。在纽约,1825年之前授予的银行执照都没有明示银行能做什么,立法者依赖于每个执照中的限制性条款。所有执照都规定交易或买卖股票(证券)、产品、货物、商品不属于银行的经营范围。

    纽约于1825年第一次对银行业的权力作了界定,在向两家银行授予执照的过程中,该州对银行进行了定义,该定义经改动后被其后的立法广泛采用,它指明银行应该:

    享有必要的和附带的所有权力以开展银行业务——贴现票据、纸币和其他债务凭证;接受存款;买卖金银、外币和可交易票据、发行票据、纸币和其它债务凭证,但除赋予的权力之外该公司不再拥有其它任何权力¼28

    19世纪30年代末“自由银行业”法案通过前,美国一直通过立法授予银行特许权。另外,法案对通过行政程序获得特许权状的数量没有限制,这使获得银行执照变得相对容易了(当然法案中还有其它一些规定)。就在各州开始通过使公司特许权“容易获取并有权从事任何合法业务”的普通公司法的同时,银行业依然受到限制,其权力被限制在特定行业的特别执照的范围29。而普通公司法是使得现代公司执照随时可获得,且有权从事法定业务的法律。这一时期大家依然认为,银行业是“公众权力”的一种运用。在没有任何公众目标的情况下,公众权力不能随便授予——这对银行业来说,尤其重要,因为银行的运作影响货币,从而影响到整个国家的利益”30..31

    在纽约州,银行权力问题由限定银行业的上述条款来解决。一项重要的法庭决议表明“尽管有[1838年的]普通银行法的各项规定,银行并未设分支公司,因而银行自创立之日起就受到限制,拥有服务于特定目的的有限权力”32。然而,1857年纽约上诉法庭承认该法案没有列出所有已获批准的权力,包括(实际上不一定局限于)某些隐含的权力,而要行使那些罗列在法案中的权力实际上必须享有这类隐含权力。特别是,上诉法庭认定银行有权通过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尽管这一权力在普通银行法中并未指明。33然而,无论是暗含的还是明指的权力,均不包含从事商业经营的权力。直至1854年,纽约州立法机构为建立银行业公司的标准而制定的银行法案仍有银行机构“不能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产品、货物、商品的经营或贸易”的条款,这一条款,显然存在于任何银行执照中34

    当联邦政府颁布了18631864年国民银行法,重新对银行实行许可证时,纽约自由银行法中关于银行权力的条款起到了范本的作用。司法解释限制了扩张。35国民银行被允许依据“个人安全性”发放贷款。这意味着银行不能发放抵押贷款。在诉讼中该法常被引用来暗示银行不得投资于不动产,同时,银行能接受公司股票作为抵押或清偿债务,但不能交易或购买股票作为投资手段。无论何时,银行都不能成为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商务中的合伙人。即使其能够清偿债务,银行也不能从事商务活动。这样,国民银行系统在对商业银行业务的限制方面沿续了其独特的法律传统。

    十九世纪末纽约和芝加哥的大型国民银行开始利用其债券业务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受到对银行不利的法庭决议的影响,审计局依据国民银行法禁止了一部分投资银行业务。二十世纪初期,货币审计局开始通告银行不允许其持有公司股份36。作为回应,银行成立了证券附属机构。37附属机构主要由银行股东所有并由银行管理控制。作为在各州注册的企业,附属机构有权从事各种业务活动。38在世纪交迭之际,美国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通过证券附属机构形成的正式和非正式的联合是某种类型的“全能银行”的开端。39

    十九世纪七十至八十年代,储蓄银行使原本被州银行券的重税所抑制的州立银行由此复兴。州银行与信托公司和未公司化的银行一起,成为国民银行相对较少受到管制的竞争者,它们能够提供更为广泛的业务服务。

    1913年的联储法案通过允许发放贷款,吸收定期和储蓄存款,开设信托业务和建立海外分支机构,适度扩充了国民银行的权力。但是此次扩充并未在实质上触动国民银行的证券附属机构或州银行的权力。1927年的麦克法登法案(the MCFadden Act)明确授予国民银行买卖可交易债务的权利。审计局裁定国民银行能够承销所有类型的债券而其附属机构能够承销债券和股票。

    1933年的银行法案彻底改变了这种安排,该法案中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条款取消了麦克法登法案授予银行的权力,并且分离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40随着1929年股市的崩溃,数以千计的银行破产了,并且美国经济滑入了其历史上最严重的萧条期。该法案产生是因为国会认为危机前某些商业银行的证券业务助长了二十年代后期股票市场上的投机行为,某些银行因不正当的证易业务未能履行其对客户的责任,三十年代早期许多银行的破产都与它们的证易业务有关,41而且卡特·格拉斯议员,该法案的主要倡导者认为,适宜而稳定的银行系统要求银行仅限于经营短期信贷业务。

    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通过后,许多附属机构停止营业并清算了资产,有的附属机构从其母银行中分离后成为独立的组织,例如,第一波斯顿公司从波斯顿第一国民银行中分离出来。私人投资银行不得不在吸收存款和证券买卖之间作出选择,J·P·摩根公司分裂为摩根担保公司(Morgan Guaranty)和摩根·斯坦利公司(Morgan Stanley)。

尽管一些商业银行在1933年法案所限定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但在此后的近50年中很少涉足证券业务。八十年代早期,银行又开始拓展证券业务,在过去十年中,这一拓展通过银行控股公司得以实现。

银行控股公司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进入新业务领域的一种替代性方法。在1933年之前,它们不受联邦法律的限制。1933年银行法案对于在联储注册的限制是有限的,42拥有银行的公司能够而且的确发现了逃避管制的方法。到1954年时,114家联储认可的银行控股公司中只有18家进行了注册43

    1956年银行控股法案结束了银行控股公司无限制的发展,该法案的产生是因为国会希望阻止银行控股公司跨州扩张以及银行控股公司通过其附属机构经营“非银行”业务。银行控股公司被定义为控制两家或更多家银行的组织。该法案几乎禁止银行控股公司控制任何非银行企业。依据其条款,控股公司的业务“具有金融、信托或保险性质”并且“与银行业或管理和控制银行的活动联系紧密,以致后者成为其合法的附带业务。联储委员会对“银行业务”的确切解释为:特定银行的客户与非银行附属机构的关系44

    许多大型的工商企业,例如W.R.GraceR.H.MacyCorn Products Refining为了安置其雇员仍继续拥有小银行45。然而,直到60年代中期在实行单元银行的州中,大多数单元银行依然是控制一家小银行的小企业46

    得力于审计局对国民银行法案“补充权力”条款的诠释,商业银行于60年代初开始拓展其业务活动。经审计局批准,新拓展的业务包括数据处理服务、保险代理和旅游代理服务、共同基金及证券承销。审计局的许多决议在诉讼中受到了质疑。然而60年代末,银行发现其可以不受法律限制与任何性质的非银行企业重新组织为单一银行公司。到1967年,在最大的银行也这么做了。

    认识到1956年法案给非银行业务留下了可资利用的巨大漏洞,并且对60年代经兼并形成的合并经营的政治忧虑不断加深,立法机构通过了对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的1970年修正案。

    1970年修正案第4部分C项第八条款取消了业务限制,所谓的“与银行的业务、银行管理或控制有紧密联系以至成为合法的附带业务”中“的业务”被删除以表明新的非银行业务与银行业有着普遍联系,而并非与其它什么特定机构联系在一起。新的法律授权联储委员会批准其认为“与银行业务或银行经营管理紧密相关的适当附带业务”,短语“附带业务”引致了“社会净收益”测试制度——要求联储权衡新业务在加强竞争、提高效率和便利性方面带来的收益与在提高集中度,削弱竞争和侵害银行稳健性方面造成的成本。联储据其所做的决议一直被广泛报道。

    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法律和市场的变化对银行业务的拓展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同对商业银行一样,自从30年代早期,国会一直对储蓄贷款协会区别对待。这一互助组织依据1933年的住宅所有者贷款法案(the Home Owners Act of 1933)进行了重组,1934年的国家住宅法案又为其提供了存款保险,这样,互助组织加强了对住宅融资的促进作用。重新组织的储贷协会不受Q条例、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麦克法登法,以及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的限制。

    第一家储贷协会控股公司(格雷特·威斯登金融公司(Great Western Financial Corporation1955年由莱曼兄弟公司(一家证券公司)组建。1959年的法律规定,控股公司只能拥有一家经投保的储贷协会。1968年的储贷控股公司法案允许通过“节俭”检查(要求资产的一定的百分比用于抵押贷款和其它特定形式的担保)的储贷控股公司通过其附属机构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这样,控股公司能够拥有一家零售企业、一家保险公司、一家证券公司、一家不动产开发公司以及一家储蓄贷款协会。当80年代初期储贷协会经联储批准可以提供可签发支票的存款服务并且能够发放商业贷款从而成为类似于商业银行的机构时,上述业务就与“银行业”紧密联系在一起了。

    “非银行”的银行的出现使非银行企业直接侵入银行业成为可能。1970年的控股公司修正案对“银行”一词的重新定义则带来了另一个法律漏洞。在1970年的法案中,银行被定义为接受活期存款和发放商业贷款的机构47。大型企业集团、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于80年代利用这一漏洞建立或是不能发放商业贷款或是不能吸收存款的银行。到80年代中期,General ElectricJ.C. Penney ,Gulf+WesternITT, Prudential Bache, Merrill Lynch公司及其它公司都已拥有这样的银行48。与此同时,投资银行对其承销证券的商业企业加强了控制49

    国会通过的1987年银行业公平竞争法案对控股公司法案中“银行”的概念再次进行了修正,从而弥补了“非银行的银行”概念中的漏洞。在该法案中所有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都被认定为银行,国会对现存的“非银行的银行”不予追究,但限制其将来的发展。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限制在80年代有所放松,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认定该法案并不适用于非成员银行,因此允许这些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到90年代早期,约有半数的州授权银行越过联邦法律法规的限制经营证券业务5080年代末,联储对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与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第4部分C项第8条款的诠释使控股公司享有了经营和承销各种证券的有限权力。最近几年,该法案第20部分确定的附属机构经营的范围被一再扩展。

    最近,关于“控制”的定义一直是法规的焦点。一般禁止通过控制企业间接从事其本身不被允许的业务51。但是,有限的股票投资,例如以脚投票的股权,一般是准许的。一般的禁令和限制并不适用于公益领域的投资,例如允许通过小型投资公司进行低成本的住房和社区再发展的投资。

    对银行业务管制的回顾表明,银行控股公司发展为拓展业务的主要工具纯属偶然。这源于60年代末对单个银行持股公司法律漏洞不可预见的利用以及国会有限地扩大银行控股公司的权力以封堵这一漏洞的决定。要是“附带权力”的漏洞出现在国民银行法中,国会就会更早地处理这个问题。如果国会采取1970年那样的措施,它就能够通过拓展国民银行自身或其操纵的附属机构的权力来弥补漏洞。那么,业务的拓展将走上不同的道路。

    货币审计署(OCC)于1994年提议修改“第五部分”(12CFR Part5),并于1996年同意国民银行通过其操纵的附属机构从事各种业务。一些母银行目前尚不能经营的业务,可由管理良好且资本金充足的银行提出申请,经准许由其附属机构经营,这一修改使银行管理者就适当的非传统业务的组织结构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52

 

2.4其它国家

    从国际的角度看,银行的权限很广。从理论上讲,我们可以依据管制的松紧程度对各国进行分类。但在实际中,根据成文的法律法规的分类不可能抓住通过微妙的规则,偏爱的公司组织形式,道义劝告及传统表现出来的非正规行为。非正式规则的重要性已在英国的例子中给予了讨论。

    本部分将讨论德国和日本独特的制度发展,而这些制度是由明确的法律法规以及惯例形成的。正式的分类将德国划入向银行提供相对“广泛”权力的国家中,而日本与美国则属于“受限制”的国家53。决定分类`的法律法规与实际中所见到的并不一致。本部分最后简单描述了欧盟出现后的变化。

 

2.4.1德国

    全能银行通常定义为提供短期银行信贷并通过承销、买卖股票权而提供中长期资本的银行。全能银行系统的特点是通过董事会和其它方式在银行与商业/工业公司之间形成长期密切的关系。银行向这些公司提供信贷并享有作为所有者的权益。德国银行系统是个原型,类似的银行结构还可以在欧洲大陆的西班牙、瑞士、法国、挪威等国发现。

    作为政府快速工业化努力的一部分,德国的全能银行出现于19世纪末。它们产生于接受存款并承销证券的私人银行家的经营54。这些私人银行家承销政府证券(Sovereign issues),并为十九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德国铁路的修筑融资提供帮助。为了监督投资用途并确保其投资安全,他们通过自己出任这些职位或以安插代表的方式控制了铁路部门的关键职位。尽管他们无权发行纸币,但是他们的“承兑信用”(acceptance credit)却作为一种支付手段。

    十九世纪下半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的需求常常超过单个银行家的资源。为了开展证券业务(float securities),辛迪加产生了。股份制银行(Joints tock banks)则是一种永久性的辛迪加。

    私人银行家以及后来的银行大多数都与大型工业和富有的个人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往来。当提供了作为流动资金与固定资本的大笔资金后,银行将这些贷款转化为可流通的债权或股票。银行还提供可透支形成存款的“基本帐户”,在该帐户中分别支付和收取利息。这些帐户通常由抵押贷款、不动产、债券或股票作抵押57

    这些信贷银行(Kreditbanken)的存款与贷款协议自然使银行与其融资的工业企业之间关系紧密。降低高风险贷款风险的一个简单方法是,要求借款人通过一个银行(如果证券业务由辛迪加开展则与主银行(the lead Bank))往来,并由银行官员在借款企业的监事会任职。这些措施使银行获得了关于借款企业情况的重要信息,以及在决策中的发言权。德国既没有反托拉斯法,也没有对互任经理(interlocking directories)进行限制58。对主要工商企业的控制一般是通过直接拥有股票、代理权以及互派经理人员等手段59。这促进了长期密切关系的发展60

    1913年,德国最大三家的企业都是全能银行61。由于只与大型企业(Large-scale venture)和富有的个人发生业务关系,这些信贷银行(the Keditbanken)为其它金融机构的进入留出了空隙。为了满足新的小业务和农场主的资金需要,储蓄银行(市政机构)和信用合作社得到了发展。19世纪后半叶,“大银行”将小额储蓄帐户作为新的资金来源并开始开设分支机构以吸收存款。储蓄银行也采取措施进行区域联合,并要求吸收活期存款、持有“基本帐户”和经营证券的权力。到20年代,储蓄银行也成为全能银行62。有人认为30年代初导致德国银行危机的一个因素是“过度竞争”(hypercompetition63

    30年代德国的银行危机导致银行业进一步集中为“三大银行”(Deutsche Bank Dresdner Bank Commerzbnk)。在管理商业银行过程中,政府设置了进入壁垒——需求测试(needs test),并投资于银行股票(这些股票后来以有利于银行的条件回售)64

    二战后,鉴于德国银行与重工业的紧密联系以及它们与纳粹政府的合作关系,盟军对其实行强制性“分散化”(deconcentration)。但是,它们随后又重新集中为三大银行。到了70年代,除了大型的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信用合作社也成为全能银行65

    1950年到80年代末,在由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的贷款中,三大银行所占份额出现了大幅度下降。1994年初,它们约拥有德国信贷机构总资产的11% 66。然而,70年代中期,在银行拥有的非银行企业中的股票,三大银行的份额约为40%,并且在银行之外拥有的董事职位中其份额约为56% 67。到1987年,西德垄断委员会(the West German Public Monopolies Commission)的报告,说三大银行在德国100家最大的企业中拥有76个席位68

    现在任何获准在德国经营的银行都可以开展全能银行业务。其它能够开展此类业务的银行包括储蓄银行(大多数归市政府所有)、抵押贷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证券公司。

 

2.4.2日本

    十九世纪中叶西方侵略中国使日本的领导人认识到日本需要一支现代化的陆海军。1868年取代德川幕府(Tokugawa shogunatc)的明治政权(The Meigi regime)开始了采用欧洲生产方法建立能够抵御外侵的军事力量的进程。

    政府对关键性的产业实行了国有化691870年设立了通产省(Ministy of Industry),并利用补助和信贷鼓励私人军工企业的发展。到了十九世纪70年代末,银行系统形成了。在服务于军事和殖民扩张的产业的发展过程中,国家政策与私人银行家的利益联为一体。701882年,垄断货币发行权的中央银行——日本银行——出现了。而包括储蓄机构、保险公司和邮政储蓄在内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随后出现了。

    其实封建主义已经被某种类似的重商主义(mercantilism)取代了71。同英国和其它国家的发展不同,明治维新(the Meiji restoration)的工业革命没有产生新兴的商业阶层,同时也不是将政治权力移交给商人、农民和工人代表的民主革命,通过向政府官员和武士(samurai)发行债券,明治政府建立了一个能够投资公司股票的阶层,从而创造了一个新的系统,而与军队分享权力的新工业家、地主、金融家都来自于贵族阶层72

    19世纪80年代,MitsuiMitsubishi. Sumitomo Yasuda Dai-Ichi通过控股公司在其私人银行周围积累了大量的重要工业企业73。实际上,每个财阀(zaibastu)的所有子公司都采用了股份公司形式。股份公司是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而总公司则负责制定整个集团的总政策。从内部来看,子公司通过互任董事和“主银行”(main bank)发放贷款、持有股票而联系在一起。各个控股公司的集中度并不相同,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每个财阀总控股公司的股份主要由一个家族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合伙人持有,有时只由一个人持有。

    在明治时期之前的德川幕府时代,价格固定和共同限制产量是这一时期商业的重要特征。通过财阀形成的工业企业和银行大型联合体依然是家族模式。财阀显然继承了封建家族和行会垄断的传统。财阀之间对竞争和合作范围常常存在着一些争议。有学者将其行为描述为“夹杂着极端嫉妒和相互团结以及简陋的个人主义与合谋行为的不确定的混合物;它们通常相互勾结压制竞争”76。在20世纪的最初10年间,财阀通过纵向一体化和横向兼并飞速发展。

    同处理二战后德国的卡特尔一样,美国的占领区当局(the U.S. occupation authorities)认为财阀是日本军国主义政策的工具,并组建了肢解财阀的特别委员会。然而,旧的财阀银行并没有被摧毁。除了禁止公司官员同时在一家以上的企业中担任职务外,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限制(Glass-stegall restrictions)在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Transaction Act of 1948)下生效。证券交易法禁止日本的银行从事证券交易,而由证券公司承销公司债券和股票。银行则成为向其关联公司(their associate companies)提供市场发行建议的“咨询者”。商业企业授权其主银行与承销其发行的证券公司进行谈判77

    早在1949年,银行和聚集在银行周围的公司就相互少量地购买对方的股票。在联合公司中,银行既是贷款人又是股东。这些新的企业集团(the new conglomerate groupings)叫做财团(keiretsus)。到1980年,6个财团又联合了190个主要“核心企业”。70年代末包括拓展银行业务范围的自由化开始了781992年的金融系统改革法案(the Financial System Reform law of 1992)允许日本的银行通过其拥有50%50%以上股份的附属机构从事证券交易79。然而,法律法规并没有充分界定银行、企业、政府三者之间的紧密联系80

    在近年来的危机中,日本的银行和政府的紧密关系显现出来。在1990年,在主要的国际性银行中,日本的城市银行资本资产比率最高。然而,此后不久日本的城市银行就因为大量不良贷款,尤其是不动产贷款,而陷入了困境。到1996年,不良贷款估计约为3260亿美元821995年大藏省宣布日本的大银行不允许倒闭83

 

2.4.3欧盟和加拿大

银行业第二指令(the Second Banking directive)列出了欧盟“信用机构”(从事存贷款的机构)可以从事的证券与商业银行业务。银行是否能从事保险和不动产业务取决于本国和东道国是否同意,而这又取决于股东。然而一般还是采用全能银行模式,即经过批准,银行投资于工业企业,工业企业投资于银行84。欧盟方式还体现在世界其它地区的变化中。例如,加拿大的银行现在就通过其所有的银行附属机构提供证券、保险和不动产业务,并且,只要持有企业股份不超过银行资本的70%,银行可以拥有企业10%以下的股份,而工业企业也可以持有银行10%以下的股份。

 

2.5跨国问题

    上述评论考察了在各种环境和不同的政治体制下银行业务管制的长期历史。它表明不同的制度规则(institutional imperatives)产生不同的发展类型,它还表明了政府在决定管制性质和程度中的重要作用。

    这一考察表明法律体现并没有真实地展示银行业、商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英国、德国还是日本都与它们看起来的十分不同。英国的银行业受到的管制要比法律法规严,而德国和日本受到的管制则要比法律法规松。

    在英国和美国,相对自由的资本市场为工业化提供了金融资源。资本市场的发展与新兴的重商阶层(a rising mercantile class)紧密相联,而政府只发挥有限的作用。德国和日本作为工业化的后来者(latecomer),其政府采取了赶超战略。私人银行机构替代了资本市场,并成为现在称为“产业政策”的工具。

    一旦导入不同的路径,不同国家的银行业和金融市场就沿着各具特色的路径发展。二战中,德国和日本的经济崩溃了,在随后的发展中,经济系统表现出了明显的自我恢复能力。有人认为社会政治因素有时决定了现实差异。其因果关系也许恰恰相反,经济系统产生后会强化社会政治的差异。

无论起因是什么,差异只是个程度问题。不仅在德国和日本,政府与银行之间以及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紧密联系同样可以在英国和美国找到。然而,这些差异对不同金融系统的运作以及下一节将要讨论的整个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政策问题回顾

取消银行业与商业间壁垒的发展前景提出了大量的问题。这些问题将在下文中给予分类并加以讨论。3.1论述了对金融部门可能产生的影响,讨论了银行业和金融市场问题。3.2则讨论了对“商业部门”可能产生的影响,着重讨论了经济的稳定与增长,竞争和其它分配效率问题。3.33.4考查了中央银行和监管问题。3.5论述了社会政治和文化问题,着重讨论了对于“大”(bigness)的态度和政府的作用。之后是总体分析,进而提出了一些问题并对之进行了评价。

 

3.1银行和金融部门

    当银行进入证券业和保险业时,银行和金融部门出现的许多问题同样在银行业与商业合并过程中出现了,那些近年来已被仔细论述的问题我们只作简要讨论,而对于其余的问题我们将加以仔细探讨。

 

3.1.1资产组合风险

    允许银行持有与目前相比更多的股票也许会降低或增加银行风险。长期以来,经济学家和管理者都认为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普通股的风险要高于债务和与债务。多年来,包括股票和不动产投资在内的一些业务风险太高一直是银行业与商业分离的主要原因86

    现在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投资多样化可以降低风险。股票和其它资产就其自身而言或许有着较高的风险,但是如果它们对其它投资有着多样化影响,那么,它们就可以通过平滑各期收益流来降低资产证券组合的风险。例如,一个拥有汽车制造厂的银企集团可能会发现,在经济扩张期尽管利率上升降低了从金融服务中获得的收入,但是在汽车销售中增加的收入抵消了这一效应。相应地,在经济大萧条时期,对金融服务有利的利率有可能抵消汽车销售收入下降的效应。

    经验表明,通过将银行业与商业合并的多样化经营,也许会降低风险87。但是,其潜在的效果在不同规模的银行间并不相同。例如,对已经可以从事证券投资的跨国大银行而言,银企合并的潜在效果就没有投资权有限的小型区域性银行大。更重要的是,实际中银行是否选择多样化经营不仅仅取决于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有证据表明,通过控股公司拓展业务范围加剧了银行收益的波动性88

    影响银行决定是否接受风险的法规和其它因素起着重要作用。例如,199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FOICIA)中提出的资本金要求使得接受额外风险的成本极其高昂,并且改变了收益的波动性结果。鼓励银行限制风险的法规依然是必要的,因为只要银行受到存款保险和联邦“安全网”其它方面的保护,银行股东就不会重视通过多样化投资来降低风险。在某种程度上,保护是有限的,投资者应在金融市场上进行多样化投资。

 

3.1.2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真实经济)

    可以预见,消除银行业与商业间的壁垒将产生规模经济和(或)范围经济。规模经济体现在提高某一产品的生产规模使平均成本降低。当不同的产品在同一个组织中分享投入品时,范围经济降低了平均成本。在竞争的环境下,拓展银行的业务能够产生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从而降低银行客户的付费。

    银行和商业企业合并形成了更大的组织,如果合并公司中的某些产品相似得能够使用同一生产工序,例如银行的汽车贷款与汽车公司的汽车贷款,大型的经营多样化的组织就能提高规模。

    近年来取消了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因此即便没有商业企业的参与,银行也能扩大规模。通过兼并小银行,大银行能够降低小银行的平均成本。

    关于银行业规模经济的调查已经有35年的历史了。目前估计银行资产增长至110亿美元时,有可能取得规模经济。而大银行则可能会遭受规模不经济89。然而令人头痛的是,在这项研究中评估效率的大多数参数依然未被解释90。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这些评估依然是准确的,小银行比大银行更有激励提高效率。

    从银行业与商业的合并而产生的收益来看,范围经济前景更广。如果范围经济存在,范围经济能够在单一组织内很好地实现。如果没有银企分离以及防火墙的限制,范围经济就能在子公司或附属机构中实现。

    总的来说,经济研究还没有发现有意义的范围经济911987年的一项研究表明在银行的几个产品之间存在着大量的成本互补品(significant cost complementarities)(例如不动产贷款与消费者贷款),但是根本没有发现范围经济。这也表明大银行存在范围不经济,说明大银行可以通过改变其产品组合,亦即它们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做法,来降低成本。然而,关于美国银行的研究并没有涵盖被禁止的商业活动,因此,这些研究自然会改变观察结果。

 

3.1.3资本的新来源

    80年代的多数年份里,对于银行而言,资本的成本都很高,高成本使银行难以获得足够的资本以达到联邦管理机构所要求的水平。财政部1991年在其报告《建立现代化的金融系统》(Modernizing the Financial System)中提出商业企业应该被允许拥有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企业集团。它认为:

    对于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储蓄机构(thrift institutions)而言,商业公司一直是资本、实力(strength)、管理技术、战略指导(strategic direction)的一个重要来源。更重要的是,银行需要资本……在允许商业企业兼并破产银行的背景下,准许银行企业与商业的合并特别具有说服力。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因银行破产而遭受的巨额损失也许可以避免……购买者市场(目前)……也许很小,如果这一兼并仅限于金融服务机构93

    此时,储蓄与贷款危机和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案的颁布(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阐明了不良管理、低资本金和高破产率都给存款保险基金和纳税人造成了巨额损失。财政部依然坚持公司分离和防火墙的重要性,因而这必然意味着需要存在一个可渗透的“公司面纱”以便在必要时资金由商业企业流向附属银行。就这个意义而言,这与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案的相互担保条款和联储的优势源泉信条(source of strength doctrine of the Federal Reserve)是一致的。

    在银行复兴的这些年中,财政部所强调的需求的刻不容缓性已经消失了。从90年代初开始,银行破产率低得可以忽略不计,银行利润一直异乎寻常的高,银行资本金比率也提高了。大银行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其帐面价值。另外,跨州分支机构在财政部报告的那段时间里还不允许设立,现在也因合并成为可能。财政部提出的目标在目前的制度下实现了。

 

3.1.4利益冲突

    当银行是其贷款公司的所有者或是其所承销证券的公司的所有者时,有可能存在着众多利益冲突,这就提出了某些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问题94。另外,债权人——承销人——所有者三位一体也提出了关于获取和使用内部信息的问题。经常提到的潜在冲突包括:

    1)银行可能会不顾公司信誉,向其拥有所有权的公司提供贷款,以援助该公司和提高股票价格,这种贷款与存款人的利益,银行的安全性与稳健性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完整性是相矛盾的。此外,不属于银行集团的商业竞争对手(企业)将遭受不平等的信贷条款。

    2)如果银行管理者利用自己的权力获得受银行控制的商业公司的股票,管理者就有着不顾银行股东的利益、在有可能牺牲银行利益的情况下提高公司价值的激励。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管理者与银行股东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

    3)类似地,银行也许会出于暂时提高公司股票价值的考虑,买入归银行所有并且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公司的债务或股票,在极端的情况下,银行甚至会向公司提供资金以便公司偿还借款。这些交易与存款者利益、安全性和稳健性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完整性之间存在着冲突。

    4)银行也许会为了拯救濒临破产的公司而将其附属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不良资产转移到银行,这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维护银行组织的信誉和未来盈利能力的明智之举95。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股东的利益与银行借款人、银行监管、存款保险基金以及纳税人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

    5)银行也许会得到大量的对其证券交易有用的内部信息。如果这些信息对证券客户隐瞒,银行就会从牺牲客户的利益中受益。在极端的情况下,银行在公众得到信息之前利用内部信息直接或通过其管理的投资基金向客户卖出弱势股(Week securities)买入强势股(Strong securities)。由于在现行的法律下,银行不得泄露或利用内部信息的规定与交易商必须向其客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的义务之间存在着矛盾,银行与其证券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恶化了。